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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老龄化不断加剧,更多的老人愿意选择专业化的养老机构安度晚年,然而,在养老机构中老年人意外摔伤、走失、猝死等情形偶有发生,小编提醒,无论是养老机构还是护理院,必须重视加强入住协议管理,规范照护服务,避免悲剧的发生!
案情简介
年10月,原告刘某英与被告金湖县某养老机构签订了协议书,被告为死者倪某某提供食、宿、护理全天候服务。协议签订后,倪某某即办理了入院手续,原告刘某某也按期缴纳了相关费用。年12月16日下午13时20分许,倪某某在被告处居住的室内跌倒,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心房纤颤、脑梗塞等”,并于年12月26日出院。倪某某因急性心力衰竭于年2月14日去世。
调查与处理
金湖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认为被告作为专门从事养老服务的社会组织,理应对寄养的老人倪某某负担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现因被告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家人倪某某因此死亡,故被告对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进行赔偿。金湖县人民法院于年6月4日作出()苏民初号民事判决:1.被告金湖县某养老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忠、刘某辉、刘某明、刘某英各项损失合计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分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被告金湖县某养老机构虽主张其对倪某某的摔倒无过错,并事先与原告签订协议,明确约定因出现跌倒情况,养老院不承担责任。但是协议系被告出具的格式样本,该样本增加了相对方的义务,免除了养老机构作为管理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对该免责条款应当认定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倪某某年事已高,对其摔倒有一定的过错,但是养老机构作为管理人,医院进行救护、及时拨打急救电话等采取紧急措施,而不是等到与家属到场后才送医救治,在此被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
典型意义
该案系养老机构在管理期间因管理过失致使受害人因此死亡,应当认定养老机构承担侵权责任。该案典型意义在于:1.对格式条款中免除责任的条款无效认定。格式条款在免除自身责任的同时,加重了对协议相对方的义务,其本身违背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平等原则,即使在协议签订时提供格式条款方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也不能因此免除其责任。2.养老机构对寄养老人的管理义务。民办的养老机构在资金、管理等方面均存在缺陷,导致其主要以盈利为目的,否则机构将无法维持经营,因此在管理问题上极易存在漏洞,但是这并非养老机构免责和不尽到管理责任的事由,对于因管理漏洞只是寄养的老人受伤或死亡的,仍然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TheEnd—
供稿:金湖法院时嘉翊
原标题:《老人在养老院跌倒致死,谁该担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