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手足癣医院哪些好 http://news.39.net/bjzkhbzy/210117/8598844.html侵权人将受害人撞倒致受害人受伤后,侵权人的监护人出具便条载明,对侵权人撞到受害人一事同意私了;同时,受害人家属亦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侵权人的监护人交付的现金。侵权人的监护人虽主张该便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应依据受害人提交的该便条认定侵权行为已实际发生。但鉴于侵权人的行为并非系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唯一原因,受害人家属未尽到监护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故侵权人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民事 生命权 监护人 便条 私了 收条 受胁迫 证据 侵权行为 实际发生 唯一原因 监护义务 过错
陈孙权、陈孙胜、陈东辉系杜XX之子,且杜XX系八十八岁老人。陈国华系陈XX的第二监护人,陈XX系小学学生。杜XX与陈XX系同村村民,年1月,陈XX与杜XX在二人住房附近的街道上行走时,不慎将杜XX撞倒在地。杜XX被送往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85元。经诊断,杜XX系心房纤颤,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四日后,陈XX的祖父陈国华向陈孙权、陈孙胜、陈东辉出具了便条一张,载明,经征求杜XX意见,对杜XX被陈XX撞到一事私了,陈国华对此承担一切责任。两日后,陈孙权、陈孙胜、陈东辉出具一张收据交陈国华收执,该收据载明,因陈国华的孙子撞倒杜XX造成骨折,现收到陈XX第二监护人陈国华现金元,且之前的收据已由陈国华烧掉,以本据为准。半年后,杜XX感觉身体不适,卫生所再次对杜XX进行诊断,诊断结果为右下肢骨折,合伴感染。杜XX于年8月17日去世。
陈孙权、陈孙胜、陈东辉以陈XX撞倒杜XX,造成杜XX死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XX承担各种损失的赔偿责任。
陈XX辩称:本人根本未撞倒杜XX,而是在上学途中发现杜XX躺在水沟里,故本着助人为乐的精神主动上前把她扶起。
侵权人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其监护人就该事实出具便条,便条载明同意就上述事件进行私了;受害人家属同时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侵权人的监护人交付的现金。上述便条可否作为认定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陈XX承担杜XX受伤、死亡造成经济损失为(.85元+×20%)×50%=.43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在侵权纠纷案件中,针对侵权人是否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存在异议;在无法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受害人一方提出侵权人一方在处理侵权事件的过程中承认侵权行为的书面证据,而侵权人一方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该书面证据,此时,应以此书面证据认定侵权人的侵权事实真实存在。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结果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受害人死亡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并非系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唯一原因,故侵权人应根据其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人将受害人撞倒,造成受害人受伤并住院治疗。事后,侵权人的监护人出具同意承担责任并实际给付赔偿款的书面协议,受害人家属亦出具了收条。之后受害人家属与侵权人之间发生赔偿纠纷,侵权人的监护人主张该书面协议系受到欺骗或威胁时写下,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此时,根据该书面协议及实际支付赔偿款的事实应认定侵权人对受害人的侵权行为系实际发生且愿意承担对受害人造成伤害的赔偿责任。但鉴于侵权人的行为并非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唯一原因,受害人家属未尽好监护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侵权人应根据其过错比例对受害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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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陈孙权、陈孙胜、陈东辉诉陈XX生命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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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四起侵权纠纷典型案例(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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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第一审程序
陈孙权陈孙胜陈东辉
陈XX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孙权。
原告:陈孙胜。
原告:陈东辉。
被告:陈XX。
法定监护人:陈国华。
原告陈孙权、陈孙胜、陈东辉因与被告陈XX生命权纠纷,提起诉讼。
杜XX(88岁)与陈XX(小学学生)系同村村民,年1月4日在双方住房附近的街道上,陈XX将杜XX撞倒在地。杜XX被送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心房纤颤;2.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人民币.85元。半年后,卫生所再次诊断为右下肢骨折,合伴感染。同年8月17日,杜XX去世。杜XX亲属要求陈XX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各项损失元。陈XX一方辩称,陈XX是要去上学时发现杜XX躺在水沟里,主动上前要把她扶起来,根本没有撞倒杜XX,其行为完全是助人为乐。法院审理查明,年1月8日,被告陈XX的祖父陈国华出具一张便条交原告收执,该便条载明:“经征求××意见,不报警私了,一切由我自负。年1月8日陈国华”。年1月10日,原告陈孙权、陈孙胜、陈东辉(即杜XX之子)出具一张收据交陈国华收执,该收据载明:“今收到第二监护人陈国华现金元整,[因其孙撞倒杜XX造成骨折。(前收据已由国华烧掉,以本据为准)]。收款人:陈孙权陈东辉陈孙胜二○○九年一月十日”。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国华作为陈XX的长辈,在事发当日即到现场,从其出具的“私了”便条和其提供的“收据”内容分析,可以认定陈国华确认了陈XX撞倒杜XX的事实。虽然陈国华主张该便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到欺骗或威胁而写下,结合其已支付元的事实也表明其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就死亡后果与此次摔伤间的因果关系看,杜XX摔倒骨折并非导致其死亡的唯一原因,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杜XX的摔伤在其死亡结果中占有20%的原因力。陈XX对杜XX的摔伤结果存在过错,但杜XX的子女未尽好监护义务导致其在巷道里摔倒同样存在过错,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因此酌定被告陈XX与原告各承担50%的责任。结合杜XX摔伤与其死亡结果的原因力比例,法院确定,杜XX因伤就医的损失为.85元,死亡造成的损失元。判决被告方承担杜XX受伤、死亡造成经济损失为(.85元+×20%)×50%=.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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